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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(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公發布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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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條 |
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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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 條 |
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,申請宰殺動物者,應於宰殺動物前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資料,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:一 申請人名稱或姓名、住址、身分證明文件。 二 宰殺動物之種類、數量及理由。 三 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。 四 宰殺動物之場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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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3 條 |
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:一 專科以上學校。 二 動物用藥品廠。 三 藥物工廠。 四 生物製劑製藥廠。 五 醫院。 六 試驗研究機構。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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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4 條 |
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,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、籠攜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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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5 條 |
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,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結業;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,應經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 之專業訓練結業。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,由直轄市或縣 (市 ) 主管機關核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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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6 條 |
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,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下進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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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7 條 |
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、飼養之動物者,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,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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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8 條 |
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,應自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,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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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 條 |
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,於飼主之住、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時,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;取得或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,亦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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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0 條 |
依第七條、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,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。依第七條、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,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;已申報遺失之動物,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,視同死亡,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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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1 條 |
本細則所定各類書、證、表之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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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2 條 |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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